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172號
原告 李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秫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裁定,
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51頁)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