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原告 阮椲婷 被告 鄒鳳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戴佑 駩前為夫妻,緣 戴佑駩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作給付與原告離婚之贍養費,並請被告以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履行,原告因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經戴佑駩轉交取得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發票日即104年6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發票人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戴佑駩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請被告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惟被告既未實際交付200萬元現金、顯然前開約定僅係民法第475條之1所定消費借貸預約,則被告於成立消費借貸預約後陷於無支付能力,嗣已撤銷該預約,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自無主張票據請求權之餘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戴佑駩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客觀事實,業據兩造同認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錄音譯文所示戴佑駩、被告間商討借款開票等情可佐(本院卷第44-47、72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戴佑駩、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排除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約定,由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然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指示人給付之權利者,乃「指示給付關係」,其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均只能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之所受原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不因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關係存否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可參)。
(二)究諸戴佑駩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惟非由被告將現金直接交付戴佑駩,而係約定以「被告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方式間接實現,顯然戴佑駩、兩造間成立三方之「指示給付關係」,即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乃同時完成「被告對戴佑駩之資金關係」、「戴佑駩對原告之對價關係」此二給付,縱「被告、戴佑駩間資金關係」有被撤銷等效力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基於「戴佑駩、原告間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地位,信臻明確。
(三)至被告自忖「戴佑駩向被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本院卷第66頁),顯係昧於「指示給付關係」三方特性下之曲解,當然要難憑採。
(四)綜上,兩造既同認「戴佑駩向被告借款、約定由被告開同額票據給原告」等情,被告又因昧於戴佑駩、兩造間三方關係而不曾抗辯或舉證「戴佑駩、原告間對價關係」有何效力疑義,毋寧被告所謂「被告、戴佑駩間資金關係已撤銷」(本院卷第66-67頁)無論真偽,皆不影響原告基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請求權。
(五)末查被告另稱:原告主張「戴佑駩為給付原告贍養費而請被告開系爭支票給原告」,卻未舉證有何贍養費債權之事實,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本院卷第73頁),惟票據乃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本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可參),已徵被告企以原告未舉證票據原因關係作為利己評價之難採。尤勿論前揭錄音譯文中,戴佑駩、被告確已談及「被告講明直接開票給原告算是借錢給戴佑駩,戴佑駩表示原告說要看到錢才願意簽字、並提議三方可以在戶政事務所一起處理」等情(本院卷第44-46頁),寧見原告主張之離婚贍養費有跡可循。
職是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亟難憑採,應不待贅言。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執票人地位不受「被告對戴佑駩之資金關係」效力影響,其又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所為抗辯皆無可取,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則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6月1日提示、兩造且無約定利率(支付命令卷第6頁:退票理由單、票據影本),是原告僅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16頁)起算年息6%之遲延利息,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8頁),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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