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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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公司登記名稱原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故本件判決爰以變更登記後之原告公司
名稱記載,為免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5月16
日晚上6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側附近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張存閔 駕駛之系爭汽
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5,484元(含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
零件費用15,4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
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25,484元,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
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
6,500元、零件費用15,48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時,已使用4年10月又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11個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84÷(5+1)≒2,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84-2,581
)×1/5×59/12≒12,68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84-12,688=2,796】,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7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