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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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熊澤彰 (原名: 熊維康
被   告  宋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七分起,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式:POLO
NB1.6)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AGEN、型式:POLONB1.6,下稱系爭小客車)原為伊所有
,伊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簽訂汽
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小客車出
售予被告,並交付系爭小客車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接管系爭小客車後,如有稅金
或違規紅單,應由被告負擔而與伊無關,但被告竟有多筆違
規,且積欠違規紅單、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經多次向被告
反應均未獲置理,則系爭小客車已非伊所有,但於監理機關
仍登記伊為車主,致伊有受稅捐機關及監理機關裁罰之風險
,此已造成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
分起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起對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經將系爭小客車讓渡予被告,惟系爭小客車於監理單位仍
登記其為車主,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自已
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09年11月3日高監車字第1090243563號函及函附系
爭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
11月2日高市稽消字第1090016023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7分已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而讓與所有權與被
告,原告自該時起即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起對系爭小客車所
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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