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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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熊澤彰 (原名: 熊維康 )
被 告 宋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七分起,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式:POLO
NB1.6)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AGEN、型式:POLONB1.6,下稱系爭小客車)原為伊所有
,伊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簽訂汽
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小客車出
售予被告,並交付系爭小客車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接管系爭小客車後,如有稅金
或違規紅單,應由被告負擔而與伊無關,但被告竟有多筆違
規,且積欠違規紅單、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經多次向被告
反應均未獲置理,則系爭小客車已非伊所有,但於監理機關
仍登記伊為車主,致伊有受稅捐機關及監理機關裁罰之風險
,此已造成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
分起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起對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經將系爭小客車讓渡予被告,惟系爭小客車於監理單位仍
登記其為車主,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自已
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09年11月3日高監車字第1090243563號函及函附系
爭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
11月2日高市稽消字第1090016023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7分已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而讓與所有權與被
告,原告自該時起即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起對系爭小客車所
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