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曾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政信,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6
日晚上7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
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陳俊廷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元(含工資費用11,420元、
零件費用4,980元、拖吊費用3,1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保單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11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19,550元,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
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11,420元、零件費用
4,980元、拖吊費用3,15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時,已使用3年4月又2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5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5個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980÷(5+1)=830。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80-830)×1/5×41/12≒2,83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980-2,836=2,14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11,420元、拖吊費用3,1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6,71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外,陳俊廷駕駛系爭汽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茲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之交流道入口處,而被告
與陳俊廷分別係從不同行向欲進入高速公路之駕駛者,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本院復參酌肇事經
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陳
俊廷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
357元(計算式:16,714元×50%=8,357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