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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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戚成棟
被 告 郭建男
楊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路邊,見原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藉由被告楊景益站在系爭汽車前方拍打車輛之引擎
蓋,被告郭建男則拉住系爭汽車之駕駛座門把,並拍打車窗
玻璃此等強暴之方式,欲強令原告下車而使行無義務之事,
幸因原告即採油門駛離,而未得逞(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告上開行為不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引擎蓋及擋風罩
之損壞,致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含零件更
換費用3,500元、鈑金、烤漆、拆裝工資12,000元)之損失
,亦妨害原告之自由權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84,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共同為前揭攔阻系爭汽車離開之侵權
行為,並使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罩受有損壞,所需修復
費用為15,5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3,500元、鈑金、烤漆、
拆裝工資12,000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為前揭強制未
遂犯行後,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被告各犯強制未遂罪,並
分別處拘役50日在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芊翔
汽車工作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第8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此,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故意共同攔阻車輛之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更換費用3,500元、鈑金、烤漆
、拆裝工資共12,0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6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
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得請求殘值58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
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烤漆、拆裝工資共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58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攔阻車輛之行為,致自由法益受
有侵害,進而要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4,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本件被告共同為前揭攔阻車輛
之行為後,因原告即採油門將系爭汽車駛離,致使被告之強
制犯行並未得逞一情,既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
),且此核與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認定結
果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以原告仍可駕駛系
爭汽車離去一節觀察,自難認其自由權益有何已實際受損之
情事。再者,原告就其自由法益是否有其他受損之情況,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則
其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4,500元,自難認有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