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家鈞
被 告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薛條源
黃金葉 即 薛朝宗 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 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志麟 即 薛杉雄 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薛佐承 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慈涵 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
薛精竣 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3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文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郭芳婷 即 郭昭輝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郭芳真 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郭檑蓉 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郭 陳玉英 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賢修 即 薛海泉 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路○○號
薛 陳素真 即 薛清祿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雅文 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被 告 薛仲修 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
薛碧英 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博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明璋 即 薛藤樹 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敏妤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余文興 住臺南市○○區○○○街○○○號
被 告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金 住同上
被 告 薛文柔 即 薛金城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玉葉 即薛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許麗華 即許 李來春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
許麗雲 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號
許家雄 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
許家清 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家崇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元傑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蔡政廷 即 蔡易甫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 薛孋姬 即蔡易甫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佩蓁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1
薛景雄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薛欽智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
薛光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薛淑紘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純宜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
郭秀娥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6
郭秀惠 住高雄市○○區○○街○○○號
郭秀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已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訴請裁判分割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時,
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然而,系
爭土地於案件繫屬後,本屬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薛禮 所有,並
由薛郭足額、 薛博元 、 林紀華 、 薛博尹 、 薛博文 、 薛智中 、
陳 薛孋嬌 、蔡薛孋姬、 戴于超 、 戴志修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已據薛禮之其他繼承人
即傅 薛好 之再轉繼承人 傅俊仁 以: 傅薛好 並未就薛禮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依法 傅薛好之 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詞為
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 塗銷 系爭繼承登記,並
請求將系爭土地原屬薛禮之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薛禮之全部
繼承人(包含傅薛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前案)
。嗣前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
第23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傅薛好並未就薛禮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系爭土地原屬薛禮之應有部分,除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部分外,均應回復為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已確定
在案一情,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除原告起訴時,依登記謄本所列之被告外,尚包含傅薛
好之其餘繼承人等情,顯足認定。因此,原告自應將經前案
判決認定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一併列為本案被告,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但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10日內補正其他共有人之姓名,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
有人追加為被告,且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以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家進雖於案件繫屬後之109年3
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但許家進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家崇、余文興一情,
有其委任狀存卷可查(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
字第31號卷一第152頁、第174頁;而本件為該事件之發回
更審,依法為該事件之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自無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情形,故本院仍判決如主
文所示,併此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