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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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劉月枝
林朝聰
被 告 張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靜如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思萱,有
高雄市左營區民國109年7月2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1425
9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暨反面),並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蔣美連 等7戶位在高雄市○○區○
○街○○○巷之房屋,係與原告管理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於79年間共同合建完成,且共用同一基地
,因此,該等房屋之汙水池、廢水池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汙
水處理設備),均設置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而原告每年就
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均須支付馬達電費及人事檢查費用,被告
為共用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受有利益卻拒絕
給付相應費用。為此,爰以每年馬達電費新臺幣(下同)4,
902元、人事檢查服務費2,000元計算,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9年5月
25日止,共1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12,947元【計算式:(4,90
2×15+2,000×15)÷共用戶數含被告共8戶】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系爭汙水處理設備
,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應由原告舉證。再者,被告自86
年購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步言,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但
原告請求之費用係要求被告與系爭大樓共同分擔相同檢查費
用,此部分亦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乃共用系爭汙水
處理設備,且原告每年就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均須支付馬達電
費及人事檢查費用,被告受有利益卻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系爭汙水設備是否每年確須支出馬達電費4,902元、人事檢
查服務費2,000元,原告對此僅空詞主張,而未提出任何電
費、服務費繳款單據等作為佐證,致本院無從審核原告是否
有支出該等電費及人事檢查服務費,亦無從計算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正確;加以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其已抗
辯自86年購買房屋迄今均未居住使用等語如前,並提出系爭
房屋於99年11月起,僅繳納基本水費、電費之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33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業據上述公司各自函覆系爭
房屋之繳費資料僅保存10年,但於99年11月、100年1月迄
今,確無用水、用電度數,而僅收取基本費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62至66頁、第69至71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其負
擔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之馬達電費及人事檢查服務費用致受有
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卻未提出相應證據可佐其有支
出該等費用,暨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難認可採。況且,
被告於資料尚可調閱之使用期限內,既確實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而無任何處理汙水之需求,則此部分縱使系爭汙
水處理設備在處理汙水時,會產生馬達電費之支出,亦難認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有不當得利甚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
為真,且依卷內事證,業難審認被告有因原告支出馬達電費
致受有利益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所受之利益12,947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