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鍾勝昌 即全家福動物醫院
被 告 吳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攜帶其寵物狗至原告
處門診,經討論後,被告決定讓其寵物狗住院治療,而期間
原告、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 楊紋雯 已詳細說明寵物所有檢測
、疾病之種類及收費明細,並在被告完全同意下,簽署醫療
同意書、監護人同意書、住院收費明細等文件。未料,該寵
物狗經原告數日治療後,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陸定一 竟在未
經原告同意,也無辦理出院手續之情形下,強行將寵物狗帶
走,迄更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未付。為此
,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只說寵物小狗要住院5天,伊有同意住
5天,但原告在第5天又打電話說小狗要多留1天觀察,這
部分伊有同意,但隔天伊去帶小狗時,就跑出了很多沒有同
意的醫療費用細項,而且當初住院時,只說要點滴治療,具
體要實施何醫療行為,原告都沒有說,之後就直接要伊負擔
,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鑒於病畜飼主家人之間,針對醫院
所施行之專業檢測或醫療持有歧異或選擇不施行之情況。因
此,院方遂擬定此監護人同意書,希冀藉由帶病畜入內就診
之家屬,業經本院有關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後,簽訂
此監護人同意書,以表同意擔任該病畜之監護人,且負擔相
關醫療責任及費用,以杜絕事後不必要之糾紛。」被告簽署
之全家福動物醫院寵物監護人告知後同意書業已明揭(見司
促卷第4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攜帶其寵物狗至原告處門診
,並決定讓該寵物狗住院治療,且簽署有醫療同意書、監護
人同意書、住院收費明細等文件,但該寵物狗經原告數日治
療後,陸定一竟直接將寵物狗帶走,迄更積欠醫療費用19,0
00元未付等情,已提出全家福動物醫院手術及住院期間收費
明細表、醫療同意書、寵物監護人告知後同意書、檢測單據
、治療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5至67頁),復原告確實有對上開寵物狗施以其請求費
用之醫療項目,並均有徵得被告同意等節,亦經證人楊紋雯
具結證述:被告簽署之醫療同意書等文件均係伊經手辦理的
,且在簽署前就有跟被告說明各項醫療內容及費用,寵物住
院期間所進行之醫療項目、費用,也都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說
明,並徵得被告同意,因為一定要同意,才會進行;另寵物
住院第一天,伊確定原告就有跟被告說明相關醫療項目及費
用等內容,伊在辦理住院手續時,還有跟被告說明等詞明確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
楊紋雯證述之上開內容,尚有陸定一在寵物狗住院期間,詢
問醫療進度時,由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紀錄向陸定一說明
之對話紀錄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真實。準此,原告
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醫療費
用19,0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
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以其讓寵物狗住院時,證人楊紋雯
是要求預付2天之住院費用7,900元,事後該筆費用卻又變
成僅1天之醫療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否定證
人證述之憑信性。惟原告均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之前提下,對
被告之寵物狗施以其請求費用之醫療項目等情,已經證人楊
紋雯證述如上;加以該等證述內容,本與獸醫師為預防無健
保協助致醫療費用高昂之寵物飼主,事後再就寵物醫療費用
有所爭執,因此要求員工應事先告知並取得飼主同意等社會
慣習無違;復證人楊紋雯對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給付,本無
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故為虛偽陳
述必要,是其證詞本堪信實。再者,被告雖執證人楊紋雯在
寵物狗住院當天,係要求其預付2天之住院費用7,900元,
事後該筆費用卻又變成僅1天之醫療費用等語,否定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但細觀被告不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署之收費明細
表、醫療同意書,卻各自明確記載:「醫療日期:109年5
月16日;醫療費用7,900元。醫療日期:109年5月18日;
醫療費用15,000元。」、「除預付首日費用(含檢測)外,
且每2日結清一次費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42頁),此亦明顯與被告之抗辯情詞相悖。更遑論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抗辯之事實,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並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
本件被告對於其相關抗辯內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辯,則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既可相互
映證,致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
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0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雖有提出
其攜帶寵物狗於其他時間至其他醫院接送檢驗之相關單據,
欲否定原告之主張,但其他醫院之檢驗,與原告是否確有對
被告之寵物狗施以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項目,本屬二事,無從
混為一談,且原告既係在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施以相應之醫
療行為,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自難以其他醫院在不同時
期之檢驗內容,否定原告之醫療費請求,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