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8月間邀被告己○○為附
卡申請人與原告(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