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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