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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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邀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
息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百分之1.45計算,於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69,3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
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