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移送人 甲○○
相對人即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相對人於民國96
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1039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
實:
(一)聲明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在場賭博之賭客 劉瑞仁江水盆陳泉益 、蔡清
枝、 周黃碧蓮 之證詞。
(三)賭資新台幣(下同)5300元、麻將2副、搬風骰子2粒、
骰子6粒、帳冊2本、排尺8支扣案及現場相片8張為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帶小孩坐在旁邊,並無賭博行為
云云。惟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
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
言,本件賭客聚賭時,每自摸1次,抽頭200元,4人玩1
將給 蔣明桐 抽頭600元,5人玩1將給蔣明桐抽頭800元,
業據同在場之賭客劉瑞仁、江水盆、陳泉益、 蔡清枝 、周黃
碧蓮及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明確,顯見該賭場係職業賭場無
誤;再異議人當天確有參與賭博,亦據證人即同在場賭博之
賭客劉瑞仁、江水盆、陳泉益、蔡清枝、周黃碧蓮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即異議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確有參與賭博行為
,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
為,則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
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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