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
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
合    計   1,2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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