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
給付分期款,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該債權於94年10
月20日經新光商業銀行讓與予原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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