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唯翎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唯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劉純純 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Mini寵物生活館」,提供寵物美容、寄養等服務。劉唯翎事先與劉純純約定將其所飼養之貴賓狗及土狗「 哈比 」(以下或逕稱「哈比」)共2隻狗安置在前揭劉純純所經營之「Mini寵物生活館」,劉唯翎並依約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貴賓狗及「哈比」抵達該店,詎其明知「哈比」為大型警犬,生性凶猛,且近期內曾動手術,情緒易焦慮,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使用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哈比」之口部使用頭套、嘴套施以拘束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逕自將該「哈比」抱出車外放置在地上,適劉純純亦疏未注意,行至該處,不待劉唯翎為「哈比」戴上頭套、嘴套,即逕行伸手欲協助劉唯翎牽住「哈比」,「哈比」因而受驚突然張口咬劉純純之身體,致劉純純受有右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劉純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唯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飼養之「哈比」於上揭時、地咬傷告訴人劉純純之右側上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在我跟告訴人約定價格時就從Line讓告訴人判斷是否要接受『哈比』的安親,告訴人提高價格才接受『哈比』的安親,可見依照她的專業判斷,她是願意承受麻煩跟風險才接受『哈比』的安親,並且我在交付『哈比』之前,有進到店裡再三跟告訴人說明『哈比』的狀況及注意事項,但是告訴人沒有按照標準流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前確實有向告訴人強調並告知『哈比』是剛做完手術很容易受驚嚇等語,當時犬隻『哈比』要抱下車時,尚未來得及戴上頭套及嘴套,告訴人即迅速伸手向前想要去抱犬隻『哈比』,此時被告並非未盡客觀注意義務,而是告訴人迫不及待地伸手進入『哈比』的領域,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伸手趨前的行為,根本猝不及防,無法控制寵物下一步被侵害領域感覺被侵害時所應有的反應,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的行止驚嚇到犬隻根本無迴避的可能性,當下若無告訴人違背其美寵師該有的專業學養,貿然伸手趨向陌生之寵物,『哈比』根本不可能咬傷告訴人,而一般犬隻具有領域性,莫非有陌生人侵入其領域,當不會無故忽咬,此時告訴人的行為顯然可認定會激怒犬隻之行為,並侵害寵物『哈比』的領域,寵物『哈比』當時確實在被告正抱下車限制其活動範圍,當無自行衝出攻擊撲咬告訴人之危險,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地管護措施,依上述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抱下犬隻當下,若非告訴人逼進犬隻『哈比』的領域以致於犬隻咬傷,對此不能要求被告違反常態義務事實有注意義務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自不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攜帶「哈比」至告訴
人經營之「Mini寵物生活館」前,其將「哈比」抱下車前,未先為「哈比」戴上頭套、嘴套,嗣告訴人上前對著「哈比」伸手,「哈比」即張口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0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3頁)、告訴人傷口照片(他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而受有右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而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均有監督責任。
㈢本案告訴人如何遭「哈比」張口咬傷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劉唯翎說要碰狗時從上方牽繩子就好,不要碰到,並說狗帶來時會帶頭套,但我看到劉唯翎的狗時是沒有頭套的,劉唯翎將狗牽下車,我要去牽的時候,劉唯翎的狗反咬我一口,因為沒有頭套,我的手就有兩個很大傷口。」等語(他卷第64頁),再「哈比」張口咬傷告訴人時,係在被告將其從車上抱下來放在地上一節,偵查中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屬實,被告就此並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在卷(他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哈比」尚由其抱著,並未放在地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被告於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關於提及與「哈
比」相關之訊息內容有:「我另外一隻是最近到我家靜養的大狗( 米克斯 ),養在我豐原親戚家,因為腫瘤切除開刀,到我這邊靜養一陣子,她可以在地上練一個空間就好,主要是因為要有人牽她出去尿尿,所以才需要您們幫忙。」、「我是背上的牽繩」、「很容易控制」、「他在地上就好」等,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截圖在卷可按(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訊息傳送過程,均無有任何關於「哈比」有可能攻擊人的提醒。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先行安撫「哈比」所致,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辯稱:「我在交付『哈比』之前,有進到店裡再三跟告訴人說明『哈比』的狀況及注意事項」之情,而其為「哈比」之飼主,其應可預見依「哈比」於本案當時之性情,於陌生之環境即有可能咬傷他人,自應注意將「哈比」之口部施以拘束,以有效控制動物行動,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或避免咬傷他人。再「哈比」原係乘坐被告車輛,則被告於車內或下車後先行為「哈比」戴上頭套或嘴套,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之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將「哈比」口部戴上頭套或嘴套施以拘束,即先行將「哈比」抱下車放在地上,使「哈比」咬傷告訴人。從而,被告既有預見「哈比」咬傷他人之可能,而應注意看管「哈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口部施以拘束,被告就本案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知悉「哈比」因術後易受驚嚇情事,
且伸手前知「哈比」未戴上頭套或嘴套等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自明,惟按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本案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已修訂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土狗於上開時、地不慎咬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併參以其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亦有疏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