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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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岳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劉紀岳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⒉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將會浪費寶貴有限司法調查
資源,且支票數量及發票金額均非少,應予嚴責,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3份(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宗第61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尚知所悔悟,並有實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24號108年度偵字第24847號被告劉紀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岳(詐欺 蔡鳳卿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施文 雄(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雙方生意往來,而由 施文雄 所簽發,並交與劉紀岳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劉紀岳陸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因施文雄於107年10月間,發覺劉紀岳之經濟狀況不佳,乃欲向劉紀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劉紀岳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所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未必犯意,利用不知情施文雄並向渠表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施文雄乃接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日期,前往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遺失,該分所函轉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施文雄又於107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因附表所示之持票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已經掛失,經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紀岳於警偵訊時之供│被告劉紀岳坦承自同案被告施文│││述。│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二│同案被告施文雄於警、偵訊│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時之供述。│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並向││││同案被告施文雄表示上開支票已││││遺失。│├──┼────────────┼──────────────┤│三│告訴人蔡鳳卿於警、偵訊時│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之指述。│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編號1-2支票,向告訴人蔡鳳卿││││借貸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四│證人 陳冠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證人陳冠宏││││調借現金。│├──┼────────────┼──────────────┤│五│證人 劉美美 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時之證述。│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編號4-6之支票,向證人劉美美││││借貸。│├──┼────────────┼──────────────┤│六│證人 黃鴻彬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編號7之支票,向證人黃鴻彬借││││貸。│├──┼────────────┼──────────────┤│七│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申報遺│││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等情。│││失只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度司催字第340號、第375│失。聲請公示催告等情。│││號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文雄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斐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申報遺失日│持票人││││││(新臺幣││期│││││││)││││├──┼───┼───┼─────┼────┼─────┼─────┼────┤│1│展煜貿│彰化第│107.11.20│57萬元│FE0000000│107.11.12│蔡鳳卿│││易有限│六信用││││││││公司施│合作社││││││││文雄│和美分│││││││││社││││││├──┼───┼───┼─────┼────┼─────┼─────┼────┤│2│同編號│合作金│107.11.30│57萬元│XT0000000│107.12.18│同編號1│││1│庫商業│││││││││ 銀行彰 │││││││││儲分行││││││├──┼───┼───┼─────┼────┼─────┼─────┼────┤│3│施文雄│同編號│107.11.30│30萬元│FE0000000│107.11.12│陳冠宏││││1││││││├──┼───┼───┼─────┼────┼─────┼─────┼────┤│4│施文雄│同編號│107.11.25│16萬│FE0000000│107.11.12│劉美美││││1││5500元││││├──┼───┼───┼─────┼────┼─────┼─────┼────┤│5│施文雄│合作金│107.12.30│48萬│XT0000000│無│劉美美││││庫商業││6500元│││││││銀行彰│││││││││儲分行││││││├──┼───┼───┼─────┼────┼─────┼─────┼────┤│6│施文雄│同編號│108.1.18│48萬元│FE0000000│無│劉美美││││1││5000元││││├──┼───┼───┼─────┼────┼─────┼─────┼────┤│7│施文雄│同編號│107.11.10│65萬元│FE0000000│無│黃鴻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