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梅錠6顆及毒果汁粉6包」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6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果汁粉6包」、第7行「而持有之」後應補充記載「,後其將上開毒品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內,於同日晚上10時許,搭乘 王世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裝有毒品之黃色牛皮紙袋放置在該車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子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合計5.06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該等橙紅色錠劑、碎錠中,雖檢出同時含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其餘扣案「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果汁粉6包,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果汁粉
6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 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上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梅錠6顆(含包裝袋│外觀為橙紅色錠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只)│碎錠;驗前淨重6.25│養院108年7月23│││48公克、驗餘淨重5.│日草療鑑字第1080│││0685公克。│70029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1128號被告楊子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5住處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6顆及毒果汁粉6包(楊子昕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王世杰(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查,並經王世杰同意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楊子昕留在車內梅錠6顆(驗餘淨重5.0685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及毒果汁粉6包,梅錠6顆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梅錠6顆扣案可證。且前開扣案物梅錠經送驗結果,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2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果汁粉6包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上開毒果汁粉6包經送鑑後,認為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4-Methyldimethylcathinone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29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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