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6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現場相片1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入監執行、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均顯有不同,且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係在101年底至102年初(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書),距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相隔達8年以上,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貿
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