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於民國108年5月2日21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九湯鍋餐廳」用餐時,將鞋子脫下,把雙腳放在坐墊上並伸向鄰桌客人 鄭艾汶 所在位置,因而引發鄭艾汶及其配偶 康世爵 (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滿,康世爵遂向李雅玲表示:請將腳放下來,這樣很不衛生等語,然李雅玲不僅沒有將腳放下,反而將雙腳更往鄭艾汶的位置伸去。康世爵一時氣憤,遂將衛生紙揉成團後丟到李雅玲所在之桌上,並向店家服務人員要求更換位置用餐,李雅玲因而與康世爵發生口角爭執。李雅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數度對康世爵辱罵稱:「神經病」等語,而足以貶損康世爵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康世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雅玲雖坦承當天有在「九湯鍋餐廳」用餐,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脫下鞋子把腳伸向鄭艾汶,告訴人康世爵也沒有說這樣不衛生、要我把腳放下來,他是直接丟我,店裡一名男性主管及女性服務人員過來瞭解狀況,我跟女服務生反映被砸醬料盤,當時我非常恐懼、不清醒,可能是因為情緒性的關係,所以向女服務生抱怨碰到神經病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時證稱:事發當天因為被告赤腳放在沙發上朝向我太太(鄭艾汶),經我太太及我勸阻之後她還是不改善,我一時氣憤之下,將乾淨的衛生紙及沾醬碟子丟在被告的桌上,結果被告當場罵我「神經病」大約10次,還罵我太太「龜毛」,也有拿用過的衛生紙丟我等語(見偵卷第28、29、70頁),核與證人即鄰桌客人 卓宇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當天在鄰桌用餐的客人,案發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發生衝突的過程,被告原本赤腳並將雙腳放在沙發上,我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樣很不衛生,請被告將腳放下來,但被告聞訊非但沒有改善,反而將腳更伸向告訴人太太的位置,告訴人有拿衛生紙揉成團丟到被告旁邊,不是對著被告丟擲,告訴人就向店家服務人員表示要換桌,被告就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罵告訴人太太「龜毛」,告訴人過程中沒有辱罵或恐嚇被告,只是一直安撫他太太,並表示這種人(即被告)很不衛生,我們換到別桌吃飯,不要理他。之後店家人員出來協調此事,將告訴人夫妻換到別桌繼續用餐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且「九湯鍋餐廳」店長 陳國慶 、服務員 林曉綺 亦均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爭執等情(見核交卷第10、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核交卷第1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述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雖辯稱沒有將腳朝向告訴人之妻鄭艾汶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卓宇豪證述明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在告訴人以衛生紙丟向被告之前,被告的身體是完全面向鄰座鄭艾汶的位置,而被告既然坐在單排沙發區,在採取此一坐姿之情形下,其雙腳只有可能放在沙發上並朝向鄭艾汶的方向,而非自然垂落於下,足見被告此一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又以當時可能是向女店員(指林曉綺)抱怨碰到神經病,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云云,但依證人林曉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聽到吵架聲音上前關心,一上前就看到被告向告訴人丟擲衛生紙,我立即向被告做制止動作,此時告訴人拿醬料盤丟向被告的桌上,我受到驚嚇就離開返回宿舍請店長(陳國慶)出來協調,我就未再靠近,被告當天並未向其抱怨遇到神經病,因為雙方爭執聲音很大,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罵神經病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向店員林曉綺抱怨碰到神經病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又質疑依當時店內座位,旁邊的客人(指卓宇豪)坐得很遠云云,但依前述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來看,被告的座位旁是告訴人夫妻,告訴人夫妻座位旁至少還有2張桌子,且桌子與桌子之間距離不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夫妻座位旁的桌子一直都有客人用餐,且證人卓宇豪證稱當時就坐在告訴人隔壁桌,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的意思,客觀上是一種負面評價的字眼,且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
(四)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神經病」時,雙方身處正在營業的火鍋店內,業據告訴人、證人卓宇豪、陳國慶、林曉綺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述擷取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共認。則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之言詞,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度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僅因用餐與鄰桌而素不相識的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在告訴人用揉成團的衛生紙丟擲於其桌上後,竟率爾在營業中的火鍋店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告訴人諒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四)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
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