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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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沈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村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6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沈添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沈添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不詳時間至104年8月14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4年7月底某日至104年8月14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爰依前揭說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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