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進松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租屋處飲用紅露酒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上揭租屋處附近購物,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對邱進松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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