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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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娟向 胡政啟 (胡政啟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政啟聯絡後,透過胡政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接續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共約10次。其係以俗稱「二星」之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簽賭金則歸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所有。嗣於106年10月5日7時19分許,警方自胡政啟使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發現邱麗娟、胡政啟間有簽賭訊息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邱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胡政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至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所為助長投機與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簽賭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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