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聲請人 許籐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籐松為被繼承人 許煌輝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已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業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許籐松為被繼承人之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29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