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瑞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瑞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陸瑞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