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4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債權人 古崴 債務人 黃莫 債務人 鄭梅香 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郁欽 人
伍柏安 (原名: 伍奇森 ) 伍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利誠 (原名: 姜信福 )
林子軒 (原名: 林偉怡 ) 謝武潔
一、債務人鄭梅香、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莫(原名: 黃文英 )、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票據號碼15858、15859號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鄭梅香、背書人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票據號碼12067號之支票,發票人為黃莫(原名:黃文英),背書人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債務人林郁欽僅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背書行為,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分配表所載,上開3紙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高澤民 夏84執字第10873號受償1,489,159元,未有利息,且債權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故按上開票面金額比例抵充,即面票金額各800,000元之本票合計抵充205,401元(計算式:1,489,159元×1,600,000/11,600,0
00=20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94,599元(計算式:1,600,000-205,401=1,394,599);面票金額10,000,
000萬元之本票抵充1,283,758元(計算式:1,489,159-205,401=1,283,758),餘8,716,242元(計算式:10,000,000-1,283,758=8,716,242)。另第三人 伍雲川 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繼承人伍寶珠依公司法第80條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莫(原名:黃文英)、鄭梅香、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逾主文所示之債權,與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分配表、及上開規定不符;請求對債務人林郁欽、伍寶珠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