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寶島螺旋23W白光燈泡壹顆、小燈泡壹顆及橘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6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樓「向田超市」(即好言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寶島螺旋23W白光燈泡1顆、小燈泡1顆及橘子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54元),得手後拆掉燈泡包裝,將燈泡及橘子藏置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店長 楊宗文 發現遭丟棄燈泡包裝盒,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寶珠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及拆裝燈泡包裝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寶島螺旋23W白光燈泡1顆、小燈泡1顆及橘子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54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橘子吃完了、燈泡破掉了,已經丟棄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楊宗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