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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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與 邱福明 發生車禍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萬元,猶不知悔悟,復於酒後貿然駕駛小客車,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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