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號碼:86B03353D、86B04014D)付息票七至十期,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述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並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屬實。另本案亦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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