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所買受之機車僅值二萬五千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之危害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均非十分鉅大,另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