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火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夾鏈袋中所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夾鏈袋內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與夾鏈袋無從分離,是該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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