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彭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嗣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因其變更後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於起訴時均已主張,足認原告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與訴外人知本大飯店為關係企業,傑廣公司受知本大飯店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訂臺東知本大飯店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上第二0四三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中甲棟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十四層樓變更設計為十層樓後之結構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迄未支付工程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而傑廣公司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知本大飯店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直接對知本大飯店發生效力,知本大飯店應負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依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金額及遲延利息等債權範圍內,對系爭建物及所附之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生承攬債權部分,就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傑廣公司受知本大飯店之委任以定作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新建之系爭建物應由原始建築人傑廣公司原始取得,原告自得就系爭建物於前開傑廣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法定抵押權,傑廣公司嗣雖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予知本大飯店,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就該建物依法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生承攬債權部分,就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參、被告則以:臺東知本大飯店工程(含該飯店甲、乙、丙三棟建物,以下稱原工程)於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承造人為 邱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邱雄公司),該公司完成該工程之所有結構體,取得使用執照,並簽具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工程期間雖有變更設計,但仍為邱雄公司承攬,並無所謂「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故系爭合約乃原告所臨訟偽造;且縱認原告有協助邱雄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之事實,因系爭建物之各期工程款均由邱雄公司領取,工程會勘亦由邱雄公司負責,邱雄公司如何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並不影響邱雄公司為本件工程承造人之地位;再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與傑廣公司間確有系爭合約關係,因傑廣公司及知本大飯店分別為獨立之權利主體,系爭合約既無任何代理簽訂合約之旨或授與代理權之記載,原告所主張傑廣公司及知本大飯店之間有隱名代理之事實,即非有據,而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既為傑廣公司,並非知本大飯店,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就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與傑廣公司訂有系爭合約,約由原告向傑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工程契約所定各項日期乃契約雙方履行義務之依歸,亦為認定契約雙方責任之重要指標,而系爭合約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勘驗結果,竟有多處以修正液塗改,茲詳述如下:(□表示該處空白)①簽約日期原記載「八十七年元月五日」,經塗改為「八十□年□月□日」。②第五條第一項開工期限原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塗改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③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原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塗改為「八十□
年五月十七日」。交付工程日期原記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塗改為「八十□年三月二十日」。
姑不論系爭契約原記載之交付工程日期早於完工日期,已啟人疑竇,修改後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竟漏未記載,且交付工程日期竟仍早於完工日期,甚至早於簽約日期,更與事理有悖。
(二)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 劉清郎 固證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開工,但於八十七年才簽約,系爭合約中第五條所記載之開工、完工、交付工程等日期,即因簽約日期在後而喪失意義,故以修正液塗改年份,另因八十七年簽約時未繳交印花稅,八十八年才去繳,怕被罰錢,才將簽約日期也塗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衡諸工程承攬之慣例,契約雙方於開工前莫不就工程內容、付款方式、違約處理等等項目先行約定,以免日後爭議,況系爭工程金額若果真高達六千餘萬元,其工程細節必定龐雜,契約雙方豈有於工程進行二年後始簽訂書面契約,簽約時又將其中記載之日期以修正液全面塗改之理,足見證人劉清郎上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迴護原告之詞,並非可採。
(三)證人即前傑廣公司工務協理 黎綱雄 初證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伊全程在場參與合約條款之商議,系爭工程總額約一億四千萬元、承攬內容包含地下室之基礎、結構體變更追加及室內裝修云云,其證言與系爭合約之記載內容不符,已難遽信,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訊問結構體追加工程部分合約之金額,並請求本院提示原告與傑廣公司之另一份裝修契約後,證人黎綱雄始改稱:伊看到系爭合約書,工程總額是六千多萬元,而所謂裝修部分應屬另一裝修契約之範圍云云,伊記得系爭合約未記載何時開工、何時完工,不記得簽約之日期是寫當天之日期或倒填日期,亦不記得合約中開工、完工日期填寫後又塗改之事云云(以上證人黎綱雄之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證人黎綱雄前後所述,充滿矛盾,倘證人黎綱雄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在場,豈會不知系爭合約之開工、完工日期並非未填寫,而係填寫後塗改?且衡諸系爭契約施工在前、簽約在後,並大幅更改契約日期之特殊情形,為業界所少有,證人黎綱雄又焉有全然遺忘之理?顯見證人黎綱雄對於系爭合約及工程並非瞭解,其證詞亦難憑採。
(四)次依卷附原工程申請建造執照(臺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東建管字第三一七號)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原工程之範圍包含知本大飯店甲(即系爭建物)、乙、丙等三棟建物,最先登記之承造人為天正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申請變更設計(將甲棟由十四層樓變更為十層樓)時變更登記為邱雄公司,直至八十七年三月核發使用執照時,承造人仍記載為邱雄公司;再查系爭建物工程進行中,邱雄公司分別於地下二樓結構、一樓、二樓、三樓、八樓頂板完成時,陸續向傑廣公司領取一千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工程款,並於系爭建物放樣、基礎、一樓、二樓、六樓工程完成時負責會勘,此有邱雄公司之付款簽收單、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據證人即邱雄公司負責人 邱錦桂 結證稱:原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是邱雄公司,工程款是由邱雄公司向業主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邱雄公司。
(五)末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建築公司與小包之間,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關係,小包就工作物所附之不動產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雖係原告由邱雄公司轉包而來,然因系爭工程之絕大部分係原告施作,且此項轉包業經定作人即傑廣公司同意,法律效果已如同契約讓與,邱雄公司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予原告,原告並非單純之次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伊與邱雄公司間係轉包關係,又未舉證證明伊與邱雄公司間有何契約讓與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依原告片面之推論,認定原告承受邱雄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人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況據證人邱錦桂證稱:邱雄公司轉包之對象乃劉清郎,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就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明系爭合約為真正,而系爭工程又屬原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承攬人為邱雄公司,均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與傑廣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傑廣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二、原告所主張伊與傑廣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一節既非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之先決要件已無從具備,則傑廣公司與知本大飯店間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單純委任契約之關係,對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茲不另贅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或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