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李勝雄 送達代收人 鄭榮富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6F01470B,暨各附九至十五期付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提供上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並出具同意書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狀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