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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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39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兩造業於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按年息6.8%固定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按年息9.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借款本息尚餘534,15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為427,986元、利息為106,168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5,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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