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 王重信 被告 楊舒涵 特別代理人 楊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王重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楊舒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結婚日期為民國78年5月4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月4日持載有證婚人 王澄平 ,介紹人楊美娘之結婚證書,前往台北市政府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宴請親友或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兩造間之結婚登記,顯不具備條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間結婚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於78年5月4日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公開儀式,對於兩造間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遺留許多債務由被告一人承擔,致被告因而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應負起責任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附件等影本。並訊問證人楊美娘、 王重德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在婚姻無效之訴,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事實坦承並無爭執,惟基於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尚不得逕為被告敗訴判決,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登記申書及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王重德、被告妹妹楊美娘,其中楊美娘並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分別到場證述:「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婚禮,我有聽原告說過如果兩造結婚的話,會請我去當證人,但是時間很久後,都沒有兩造結婚消息,‧‧‧」「(提示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簽名是我姐姐幫我簽名的,‧‧‧當初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兩造雖於78年5月12日,持結婚日期記載為同年
月4日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於78年5月12日婚姻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要件,則兩造結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之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負債及精神疾病應負責任云云,非婚姻成立與否之要件,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