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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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過失致死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廿一世紀』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至當日二十二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遭科處刑罰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悟,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暨公訴人以被告曾因酒駕致人於死紀錄,據以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然參諸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意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公訴人就該犯罪事實容有誤會及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5月24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