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域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706%機動計收,共分12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月還本金416,667元,第12期清償餘額,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雙域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7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94,734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合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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