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丙○○原名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訴請相對人、第三人TALENTTRADEASIALTD.(下稱TALENT公司)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連帶給付387,861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裁定命異議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異議人遵上開裁定意旨,提供新台幣757,148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1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判命鑫明公司與TALENT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87,861美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鑫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異議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鑫明公司及TALENT公司連帶負擔,異議人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應准許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TALENT公司及鑫明公司提起連帶給付貨款事件,惟僅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故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對象並未及於TALENT公司及鑫明公司,雖第一審判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惟異議人請求TALENT公司及鑫明公司連帶給付貨款部分,則為有理由,判命TALENT公司及鑫明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鑫明公司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裁定卷可參。是本案訴訟結果,異議人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則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獲第一審全部勝訴判決,且未經相對人同意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