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21樓之4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建物建號為新店市○○段○○○○號、土地地號為新店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在簽約當日即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項合計500,000元。
惟因系爭房地在兩造簽約前即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允諾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上開查封限制登記塗銷,經兩造約定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中,故為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繳納契稅手續,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卻因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無法啟封、塗銷系爭房地上查封登記,經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履行將系爭房地上查封登記塗銷義務未果,被告就此已陷於給付遲延,自屬兩造間買賣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不依約履行情形,應將其自原告處所收款項於十日內加倍返還與原告,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計為1,000,000元。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原告處所收價金款項加倍後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於過戶前將國泰世華之限制登記撤銷完畢」,又第八條第一項則約定:「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依約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若乙方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十日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茲既被告在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塗銷系爭房地上查封限制登記後,未能在原告所定期限即96年11月12日前履行完竣,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55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被告確實已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而構成第八條第一項之違約,應依該條約定加倍退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計1,000,000元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三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所定期限96年11月12日屆滿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