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寄發簡訊予乙○○,謊稱在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刷卡8萬多元等語,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3年8月4日20時許,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陸續匯出款項而不查,分別匯出7,999元、7,299元、1,299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93年7月間,經由網路UT聊天室獲得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乃與之聯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同年7月20日,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申辦印鑑變更,重新啟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至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李」,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3日19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 黎玫吟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家中,以其現金卡遭冒用盜領需要作防護措施為由,要求其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黎玫吟因一時情急不疑有他,遂至住家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另一男子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6次,共計匯出19萬9千6百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中,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93年7月間,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一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共將6本存摺(合作金庫、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在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內出售予綽號「小李」之男子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1次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數個詐欺犯行),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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