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駕裁四○─一九三九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初突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超速行駛,然而事隔兩年有餘,經其親至監理單位查詢,皆覆稱事隔過久,已無照片為證。則何以事隔兩年才寄發裁決書,或有作業疏失,重覆寄發罰單之情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附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一九三九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裁決書簽收回執聯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四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二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三份(含電子公路監理網留言一則)而移送於本院。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其時常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惟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時間經過太久,已不記得有無超速,但未曾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如確有違規情事,何以時隔二、三年之久,始寄發裁決書,且未附照片以資證明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覆稱:「本隊逕行舉發GK─六0三一號車交通違規案之違規單通知聯(第00000000號)暨採證照片,本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基隆郵局二十四支局第二三一八五號掛號函按車籍地址寄發車主,並未退回本隊」之函文,為其主要依據。
(二)證人即製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許家瑋 到庭證稱:本件係依據機器照相舉發,不是伊去照相舉發的,伊只是去取件後填寫舉發單,負責輸入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之舉發人並未親身見聞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伊所為之舉發,純係依據採證照片所為。
至於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所依據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則無法提供以資佐證,此有該隊(九○)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七九二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逕行舉發通知書,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裁決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