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
義務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因招領逾期,以致應送達
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電子閘門系統調查相對
人童火成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相符,聲
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
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雙掛號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人
以信函向相對人戶籍所在行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招領逾
期」之事由,經通知催領均遭退回,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
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以:「相對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9號)。」等語
,此有該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33003號函在卷可按,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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