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84年3月7日所簽發、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85年度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於85年12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於92年12月24日第一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
年度執字第37545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
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15號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惟被告於85年間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92年間
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期間已超過7年,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曾於92年間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度執字第37545號債權憑
證、99年度司執字第3921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0號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於88年12月間即罹於時效
,惟被告迄至92年始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其85年間至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
債權憑證止之期間內,有任何合於民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發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許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0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92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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