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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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被告 呂源崇
呂源富 呂世文 呂文章 呂訓鵬 呂子明 呂銘森 呂 李婉秀 呂淑玲 呂家豪 呂源和 呂源國 呂景雄 呂明周 呂榮琪 呂雙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呂子明、呂源富、呂世文返還土地部分。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關於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號、興仁段58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所成立「八仁字第2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呂子明應將如民國108年3月6日測法字第002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582地號土地編號582⑴面積117.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呂源崇、呂世文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582地號土地編號582⑵面積196.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8頁)。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屬租佃爭議,且經桃園市政府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於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就聲明第2、3項,原告係依民法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徵裁判費。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全部面積按582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而原告此部分欲請求返還之面積合計為313.91平方公尺(計算式:117.23+196.68=313.91),而5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171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萬529元(計算式:3萬5,171元/平方公尺×
313.91平方公尺=1,104萬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