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人即被告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聲請人即被告 李昱螢 相對人即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為聲請人李昱螢之債權人,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李昱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4)及其上754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8)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逢麗有限公司(下稱逢麗公司)之買賣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兩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參加訴訟狀僅記載其為李昱螢之債權人,並未說明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件勝敗訴結果,均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相對人至多僅因同蒙李昱螢財產維持現狀或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㈠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別下列兩種情形: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者。㈡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準此,若第三人欲參加他人間之訴訟,自應以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所及之人,或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聲請人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確認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代位李昱螢請求塗銷逢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雖主張其同為李昱螢之債權人,然其對聲請人之法律行為得否主張無效或撤銷及回復原狀,視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效或撤銷及回復原狀訴訟並無必然關連,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僅因原告受勝訴判決時,得同蒙李昱螢財產無減少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倘原告獲得敗訴判決而受不利益,相對人仍得另訴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及回復原狀訴訟,未因原告所提本件判決之既判力而受有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