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鄭育霜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源崇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792元,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48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就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如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該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租佃爭議無關,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租約登記,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17⑴紅色鐵皮屋、217⑵建物、217⑶水泥地、217⑷灰色鐵皮棚架、582⑴建物、
582⑵建物,將系爭217、582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及返還土地部分,並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仍應徵收裁判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548元。又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前繳109,240元,尚應補繳11,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返還土地坐落│返還面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號├─────┬───┤(㎡)│(元/㎡)│(新臺幣)│││地號│編號││││├─┼─────┼───┼─────┼─────┼──────┤│1│桃園市八德│217⑴│36.27│4,900元│177,723元○○○區○○段├───┼─────┼─────┼──────┤││217地號│217⑵│80.88│4,900元│396,312元│││├───┼─────┼─────┼──────┤│││217⑶│85.08│4,900元│416,892元│││├───┼─────┼─────┼──────┤│││217⑷│71.46│4,900元│350,154元│├─┼─────┼───┼─────┼─────┼──────┤│2│桃園市八德│582⑴│117.23│35,171元│4,123,096元○○○區○○段├───┼─────┼─────┼──────┤││582地號│582⑵│196.68│35,171元│6,917,432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2,381,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548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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