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德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96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回復苗栗縣○○鄉○○○段○○○○○○○○○○○○○○○○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苗栗縣○○○段00地號土地有毒物質清除判決上訴人敗訴不服,就回復水保計畫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就苗栗縣○○○段00地號土地有毒物質清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即4,037,914元(計算式:苗栗縣○○○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40元×面積6309.24㎡=4,037,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5,687,914元(計算式:1,650,000元+4,037,914元=5,687,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