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690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6年10月18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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