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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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6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4樓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光明路30號附近某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林投村居所,於同日20時5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國小前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縣道204線道路,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 吳進財口 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