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上訴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慕藎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